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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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袁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1年5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1年5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贺某某、被告人袁某及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袁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渑池县X村长里沟杨书群煤矿生活区,将一窑洞内非法储存的三件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共计72公斤),转藏于煤矿井口通风通道内时。经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属爆炸物。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不知道帮助搬运的是炸药,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初犯,且年龄已大,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不知道帮助搬运的是炸药,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被告人是初犯,且年龄已大,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韩某、袁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在渑池县X村长里沟杨书群煤矿生活区,将一窑洞内非法储存的三件二号岩石乳化炸药(共计72公斤),转藏于煤矿井口通风通道内时被发现。经鉴定,该炸药具有爆炸性,属爆炸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l、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韩某到渑池县X村长里沟杨书群煤矿打工。2011年5月17日下午,韩某在矿上闲着,矿上的保管员李某叫韩某把窑洞里的三件炸药背到风井巷道口,并由袁某在巷道口将炸药挪进去,韩某就把炸药一件一件地背过去,背到第三件时被人发现了。

2、被告人袁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到渑池县X村长里沟杨书群煤矿干活。2011年5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韩某让把直井的风洞里整整,就将洞里地面铲了铲,转到洞口时,见韩某背了两件炸药,把炸药搬进洞里。当韩某背第三件炸药时,被抓住了。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孟某等人到渑池县X乡长里沟杨书群非法开采的煤矿检查,走到杨书群已停产的直井煤矿生活区时,见到一人搬一件疑似炸药的纸箱放于煤窑井口的通风通道洞口处,见洞口里面还有一人正蹲在里面摆放两件疑似炸药的纸箱,经询问,该二人承认是在杨书群煤矿上干活的李某安排下,将距该井口20余米的土窑内的炸药转藏于该处。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王某等人到渑池县X乡长里沟杨书群非法开采的煤矿检查,走到杨书群已停产的直井煤矿生活区时,见到一人搬一件疑似炸药的纸箱放于煤窑井口的通风通道洞口处,当向洞口里面看时,见洞口里面还有一人正蹲在里面摆放两件疑似炸药的纸箱。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李某在渑池县X村长里沟杨书群煤矿看场。2011年5月,小卫开白色面包车到矿上,从车上卸东西搬到窑洞里,说是炸药,让招呼着。2011年5月17日下午,李某让韩某、袁某帮助将炸药从窑洞里搬到了煤矿进风通道里。李某在窑洞里负责把药抬起来,韩某负责背药,袁某拿锨把风道里整治一下负责垛药。韩某背第三件走到半路时,李某从窑洞往外出见有两人去追韩某,就赶紧向窑洞后的山坡上跑,后来坐车回了新安县。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取样记录

8、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1年5月17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张光明、孟某东依法扣押袁某、韩某持有的包装完好二号岩石乳化炸药三件。

9、渑池县化轻公司仓库收条,证实2011年5月18日,渑池县化轻公司仓库收到国土警察大队查收炸药72公斤。

10、鉴定结论,证实2011年5月24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送来在杨书群煤矿生活区一窑洞内查获的锭装炸药样品1份,经鉴定,送检炸药具有爆炸性。

11、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袁某在杨书群的煤矿打工期间,明知是他人的爆炸物品,仍帮助他人非法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不知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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