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张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光彩大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X。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文,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骏,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系李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禹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略)-6。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潘某、孟某诉被告张某丙、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禹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和2011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敏华,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庞俊,被告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骏,被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某己,被告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原告潘某及丈夫孟某军因水产经营进货回家途中,驾驶皖x号三轮摩托车在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华路路口西侧时,被被告张某丙驾驶皖x号轿车追尾撞击,导致孟某军和原告潘某受伤,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全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不是及时某救伤者,而是弃车逃逸。后孟某军被送至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于2011年7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军和原告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张某丙在归案后通过交某部门支付x元丧葬费外,其余几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而且被告李某作为车主以皖x号轿车系在被告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应由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而拒绝承担费用。为维护某告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丙、蚌埠市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8元(其中医疗费x.28元、护某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营养费45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处理丧葬事务误某4172.7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某费3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禹会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首先对张某丙的过失行为给原告方造成的伤害表示道歉;其次,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事故车辆系李某放在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车是在维修期间由其公司经理开出公司,该车开出公司外一直由该公司经理驾驶,直到公司员工吃饭后,才由被告张某丙驾驶,因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第四,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某了交某和第三者商某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五,事故发生后,张某丙除了给付原告丧葬费x元外,还为原告垫付药费x元,对于已经交某的丧葬费x元不作为本案的赔偿款。
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为被告张某丙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某丙能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与事发车主未能成立维修服务合同关系,交某事故发生于工作时某之外、工作地点之外,是第一被告个人行为,皖之星在法律上没有为其员工张某丙所致事故的损害后果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依据。原告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车主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建立了为其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的承揽合同关系。虽然车主提供了接车问诊单和委托维修派工单,试图以此证明其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但此两份证据却存在严重瑕疵,其一、接车问诊单和委托维修派工单,均无客户的确认签名,其中问诊单仅有张某丙的笔迹,而维修派工单也未见有关维修工作的具体任务安排,最重要的是,这两张某丙据虽由车主提供,但真正的来源却是张某丙,然张某丙是本案首要且最主要的赔偿责任人,该两份单据与其有极为重要的利害关系,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质疑其所反映的事项的真实性,从证据规则上来说,如果仅有这两份孤证,是不充分证明车主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维修承揽的合同关系;其二,在交某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9点多对张某丙的询问笔录中,张某丙的答录明确阐述了闵勇在2011年7月11日早上九、十点时某,请张某丙为其喷漆,但因与闵勇是熟人,就没有给开单子,并由于喷漆的师傅不在,又无人能做,故将车子开到门口,放在外面,后在下班与几位同事开出吃饭并在随后的驾驶过程中肇发事故的基本事实,实际上,由于漆工不在,张某丙也确曾要求闵勇将停放店外的车子开走,闵勇也确曾回复短信“下午拿”,据此我们清楚可见张某丙的整个行为过程皆为个人的私自行为,且皖之星也根本没有因张某丙的私自行为而与车主实际发生的维修关系,更何况,事发车辆为东风本田,根本不是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所经营和服务的东风日产,依据营业范围和经销商某管理规定,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是不能接修的,作为公司前台服务顾问的张某丙,对此不可能不知晓。综上,事实真相清晰可见,张某丙企图私下擅自帮助好友闵勇做车漆,但因故未成,最重要的是,所幸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最终没有因其员工张某丙对公司的违规越职行为而与车主产生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维修合同关系。
二、被告张某丙驾驶事发车辆的行为并非为公司工作的履行职务的行为,而是个人的私人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是因张某丙驾驶从肇事而起,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为张某丙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后果的唯一法律依据就是其驾驶行为是在为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中或者说执行职务中而致人损害,而如何界定职务行为,法律上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以及“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依此法定标准看,张某丙深夜在街道驾行肇事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公司规定的8:30——17:30的工作时某之外,而事发场所也完全不在工作场所中,其行为的内容及方式既非受公司授权或指示的经营活动,又与其作为前台顾问毫无工作上联系,且主观上也没有为公司谋利意图,客观上因该车并未实际维修致使公司未获任何利益,总之,不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哪怕是行为的名义上,没有因工作而为的一点踪影,完全是个人行为。如果仅以张某丙试图为其朋友做车漆,并在因故未达目的,即未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形成维修服务关系的情况下,为个人目的将车从位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停车场上开出的行为,误某为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相关,实在是牵强荒谬。
三、事发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某交某和商某三责险,且无免责情形,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保险公司认定所保车辆是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某间发生事故的,并依据其格式合同中所谓“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某间”的免责条款,而主张某丙不具有赔偿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皖之星认为这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某解,因为从字面上理解被保险车辆因修理、养护某产生的责任免除,应由“营业性维修场所”和“修理、养护某间”两部分构成,两者缺一不可,不能分割而论。就本案来说,投某车辆的事故发生地位于街区,并不在所谓的“营业性维修场所”里,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印发的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解释来看,该除外责任条款为“进厂修理”,并相应解释为“指保险车辆进入维修厂(站)保养、修理期间,由于灾害或事故所造成的本车或他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将该条款及其解释适用到本案,显然本次事故根本不属于免责范围,更何况该车并未实际进场维修,根本不存在处于“修理或养护某间”的问题。针对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单方面所做的利己解释,皖之星不但不能接受,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对该格式条款的不同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的解释。
其次,关于侵权人张某丙的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的认定,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交某肇事逃逸的行为的详细规定:交某肇事逃逸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该司法解释强调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某备主观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同时某强调交某肇事的主观罪过,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也就是说,逃逸行为在客观上都有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应认定为逃逸行为。本案中张某丙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就在附近,并次日就开始积极筹钱赔偿,显然张某丙离开事故现场仅仅是因其突肇事故而恐惧,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准确地看,张某丙只有暂离之表,而无逃逸之实。
更主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法条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更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特别是该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某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然而,保险公司却未在保险单、投某及其它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任何足以引起客户重视的提示。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本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张某丙,但车主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丙显然是负有最大责任的当事人,但作为车主的李某也是有一定过错的,因为他既然委托他人办理车辆事宜,就应当选择一位“受人之托,终人之事”的负责之人,当车漆服务不成,如果闵勇能及时某车,尽到对车主起码的管理责任,或者车主自己及时某车,怎会后来发生事故惨剧。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毋庸置疑,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名下车牌号为x号轿车于2011年7月11日上午由朋友闵勇、姚昌喜送至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做多项维修,当时某售后服务业务员张某丙接待并送进厂,后于次日即2011年7月12日得知所送维修车辆于2011年7月12日凌晨被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张某丙开出并发生交某事故,致孟某军及皖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7月12日10时58分到事故大队投某。孟某军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4日死亡。事发后,作为同样受损害一方的皖x号轿车的车主,作为送修车辆的客户多次前往承修单位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交某,希望能积极妥善处理好对客户的损害赔偿事宜,但都因该公司负责人以事件尚未定性为由拖延至今,本人也本着能由该公司及其员工主动积极处理该事件的原则,一直保留起诉该公司及其员工张某丙的权利。综上所述,皖x号轿车车主对该交某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为受害者,会观其进展,保留诉讼解决的权利,请贵院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辩称:首先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其次,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本案发生的交某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情形,张某丙不属于交某和商某险条款规定的合法驾驶员,张某丙没有经过车主的同意私自驾驶车辆出行,依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孟某军的关系且有向被告主张某丙偿的主体资格。
3、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张某丙负全责。
4、车辆信息。证明皖x号轿车的车主是李某。
5、交某、商某第三者保险单。主要证明皖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某了交某和商某第三者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
6、医院病案。证明孟某军在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过程。
7、医疗费票据。证明孟某军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x.28元。
8、外购单及购药发票。证明孟某军抢救期间购买的药物。
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药费票据中有张某丙垫付的x元。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李某、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9、误某证明请假单。证明死者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某损失为4172.7元。被告张某丙、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李某、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主要是原告的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张某丙已经支付了丧葬费,原告不应该再主张某丙项诉请。
被告张某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住院预交某据2张。证明张某丙已经向原告垫付药费x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仅仅是复印件且上面写的是孟某军的名字,不能证明是张某丙支付了。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李某、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服务顾问接待标准流程复印件。证明争议作为答辩人的前台服务顾问应当遵循的标准工作流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自己制作的,且其流程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无法律效力。
2、接车问诊单复印件一份、委托维修派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李某未予本公司签订由其确认签字的问诊单及委托书,双方并没有形成维修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据均是空白,不能反映出与李某和本案有关系。
3、委托维修派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同证据2。李某、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同张某丙质证意见。
4、服务顾问工作职责复印件,证明争议的职责权限以及逾越权限私自接受他人的油漆委托,属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同证据1,但认为张某丙作为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职工,在外来车辆进来后进行接保,不超越其权限,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反映不出张某丙是私自接待行为,恰恰证明张某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
5、闵勇回复张某丙并由张某丙妻子孙建丽转发本公司的短信内容。证明由于该车不属于本公司维修,张某丙让闵勇把车开走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该短信中的孙建丽及短信内容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系。
6、本公司的主营品牌(东风日产)复印件一份。证明车主李某的来修车辆为东风本田,非本公司经营的品牌及维修车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主营品牌与维修品牌不一致并不能证明其不在该公司维修。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明目的达不到,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虽然其主营品牌是东风日产,但是该公司也可以为其他车辆维修保养,车主李某在该公司维修车辆合情合理,虽本起事故发生在该公司营业时某之外,但正是因为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管理上的混乱才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张某丙驾驶该车辆是因为其公司服务部经理将车开出后放在饭店门口无人看管才要求张某丙将车开回,因此张某丙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只是遵循了领导的指示行为。
7、答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答辩人工作时某、工作场所之外,属于张某丙工作之外的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车辆在其公司维修,该公司就有保管好的义务。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同证据6。
8、答辩人的店面地址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7。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7。被告张某丙质证意见同证据6。
被告李某、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对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接车问诊单和委托维修单。主要证明皖x号车是在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维修的,并不是借给张某丙个人使用的。
2、交某保单和商某险保单。主要证明皖x号车在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投某了交某和第三者商某保险2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被告张某丙、被告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未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疑问,维修派工单上的客户确认没有车主李某签字,另外接诊单上的签字是张某丙,因张某丙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投某、交某条款、商某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抄件。主要证明张某丙不是合法的驾驶员(根据交某条款第4、8条和商某保险条款第6、7条)保险公司不应赔付。投某、抄件主要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且投某人是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保险人是李某,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因是汽车销售维修公司,对免责条款非常熟悉。原告及张某丙的质证意见认为对投某上李某的签字存在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李某进行了告知义务,对抄件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是没有效力的。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某人是皖之星是因为皖之星是代为办理保险的;另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进行免责条款告知行为。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投某上的签名有异议,并非本人所签。
2、申请法院调取的蚌山区法院在审理张某丙交某肇事罪案件中的材料以及相关材料。主要证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管理上混乱,员工将车开出发生事故,该车在维修期间之外没有经过车主同意将车开出去的,现张某丙不是合法的驾驶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免责。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丙质证认为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明目的。被告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张某丙开的车,不能证明本公司与车主存在维修关系,达不到保险公司的免责要求。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同张某丙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张某丙驾驶皖x号轿车沿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华路路口西侧时,车辆前部碰撞同方向孟某军驾驶皖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后部,导致孟某军及皖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潘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弃车逃逸,后于2011年7月12日10时58分到事故大队投某。孟某军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14日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x.28元,120抢救费100元。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某军和原告潘某无责任。2011年10月13日张某丙因犯交某肇事罪被蚌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另查,皖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该车于2011年7月11日10时某给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维修,2011年7月11日晚7点左右,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员工张某丙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将尚未修理好的皖x号轿车开出,后发生交某事故。皖x号轿车已在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投某了交某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某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零时某2012年3月23日24时某)。交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已经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丙一次性赔偿原告x元(其中含x元丧葬费)。
另原告潘某系死者孟某军妻子,孟某系死者孟某军儿子,吴某系死者孟某军母亲,孟某军系吴某的独生儿子。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在发生交某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某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某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某警察或公安机关交某管理部门----”之规定,综上,张某丙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交某部门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保险公司认为皖x号轿车是送修车辆,张某丙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张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交某和商某险中规定的合法驾驶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某部分原告的损失,因本案中皖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投某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某保险,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还应在商某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车主李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某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某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某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且本案中投某上面的投某人签名也非李某本人所签。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某正面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以及特别约定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为保险公司仅仅尽到了提醒投某人注意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应归于无效。综上,保险公司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规定,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真实含义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李某不产生约束力。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该投某上的投某人应是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因该投某上有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印章;由于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在该投某上的盖章行为只能证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为车主代办保险业务,故达不到保险公司证明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系投某人的证明目的。首先应由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在交某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某赔偿部分,鉴于事故车辆又投某了商某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张某丙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还应在商某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再者,皖之星辩称修派工单上的客户确认没有车主李某签字确认,故双方维修关系并未形成。本案中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接车问诊单和委托维修单应视为其已经接收被告李某要求修车请求,且李某已经将车交某给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员工并告知该车哪些地方需要维修。虽未在书面的维修单上签字,但是其通过自己将车交某给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告知修理内容等行为已经做出了承诺,其行为符合交某习惯,故当李某将车交某给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时某维修合同即生效,双方维修关系即成立。所以对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张某丙系擅自驾驶维修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对到该厂送修的车辆在送修期间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因其管理不善,导致送修车辆被其员工擅自驾驶并发生交某事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的部分应由本案中的驾驶员张某丙赔偿,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张某丙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其在车辆送修期间,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该车又是被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擅自驾驶,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丙120急救费10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某丙疗费x.28元,有票据及外购单支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某丙丧葬费x元,本院支持x.5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营养费45元、护某226.8元、伙食补助费45元,因受害人孟某军受伤后一直处在重症监护某抢救,该部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产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某丙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酌定x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处理丧葬事宜的误某损失4172.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3人,每人计算10天,每天67.23元,计2016.9元。对于原告主张某丙交某费300元,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根据确认的损失及本案事故发生的时某,原告的总损失为x.68元。应先由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在交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误某2016.9元、死亡赔偿金x.6元。对于超出交某赔偿部分的原告损失,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人保财险禹会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李某所投某的商某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元。尚余x.68元,由张某丙承担,皖之星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X区支公司禹会营销服务部在交某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丧葬费x.5元、处理事故误某2016.9元、死亡赔偿金x.6元,合计x元;在商某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以上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损失x.68元(已经扣除张某丙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被告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件受理费8586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被告蚌埠皖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任波
审判员程晓翔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某、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某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某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某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某人提供的投某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某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某当在投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某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某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二条交某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