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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贺自忠(已判决)在清丰县X乡X村南地将邵某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线盗割1280米,价值17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贺自忠供述,证人邵某甲、邵某乙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清丰县X乡X村东地阳子公路东侧50米左右的水井旁,将孙某某正在使用的电力线盗割120米,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证言,清丰县X村客户服务中心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区刑初字第148刑事判决书,证实冯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余罪在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犯诈骗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因前罪被刑事拘留的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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