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水电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让被告人韩某某帮忙向其前男友杨某雨所要欠款。同日15时许,张某将杨某约至郑州市紫荆山附近,杨某上车后张某将车门锁住,伙同韩某某将杨某拉至郑州市郑东新区如意湖处,要其归还欠款。见杨某无归还钱款表示,韩某某于当晚20时许打电话给被告人贾某某,让其找几个人帮忙要账。同日21时许,张某、韩某某开车带着杨某在郑州市中州大道福田太阳城附近拉上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袁XX、张某等5人挟持杨某先后到达新郑龙湖附近、郑开大道、开封东部等地,逼迫杨某给家人、朋友打电话筹钱。因袁XX要上班,2010年5月20日早上8时许,张某等人又开车带杨某将袁XX送至郑州市中州大道福田太阳城附近,并接上李某某打电话叫来的杨某辉。张某、韩某某、李某某、贾某某、杨某辉继续开车带着杨某到达禹州市界、长葛市区、郑州郑东新区等地,逼迫杨某和其家人、朋友联系筹款还钱。期间,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用拳脚对被害人杨某实施了殴打。在张某等人逼迫下,杨某家人向张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6000余元、2010年5月20日17时许,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带着杨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等杨某家人送钱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于2010年7月20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张某剩余欠款x元,并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辉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杨某、祁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检(伤)字(2010)X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五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均具体实施拘禁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情节,均系主犯,相比较被告人袁XX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有悔罪表现。二辩护人均辨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韩某某、贾某某、李某某、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