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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洪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8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于2010年6至7月间,从“胡子”处(身份无法查实)两次分别购得炸药2箱和69发雷管、4包炸药,另从江西省莲花县X乡顺康铁矿领取雷管100发,并将上述爆炸物品存放在喻国兵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下午,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在峦山镇X村张家屋组喻国兵处查获炸药2箱零4包、雷管169发。当晚1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峦山派出所投案,供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炸药、雷管系本人存放。经鉴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爆炸含硝酸铵成分,未检出TNT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辩解和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某、彭某某、颜某某证言;3、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爆炸物现场照片;4、莲花县公安局雷管编码登记表;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10)X号物证鉴定书;6、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所具办案说明;7、攸县公安局危险爆炸物品管理大队所具销毁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洪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喻国兵处存放的炸药,虽其供述系从他人处购买,但无证据证明其买受行为,不宜认定其买卖爆炸物品。被告人洪某某将炸药和从顺康铁矿领取的雷管存放在喻国兵处,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严禁将爆破器村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尚未对他人生命、财物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喻国兵处存放的爆炸物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洪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洪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2箱零4包、雷管169发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星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О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昱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

(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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