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辉县X村北河桥,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XX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先用腿将被害人杨XX拌翻在地,后用手抓住被害人杨XX的头往地上碰,致使被害人杨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曹某共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双方就民事部分和解到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害人受伤照片、辉县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辉县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XX、崔X、曹XX、王XX、杨XX、许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