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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监视居住。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倪某以500元每克的价格从茅草街一陌生男子处购得毒品2.6875克,分装成52小包(每小包净重约0.05克)后以每小包50元或45元的价格贩卖给千山红镇的吸毒人员汤某来、沈某各1小包,从中获利,剩余的50小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搜查缴获,后经益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50小包毒品约重2.5375克,均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益阳市公安局千山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书及病情证明,证人汤某、沈某证言,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能自动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殷平安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创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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