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吸毒于2009年4月被新化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刘某联系被告人谢某说,要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好在新化县X区鸿宇宾馆”对面交易。尔后,双方赶到约定地点。谢某贩某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得毒资50元。次日9时许,在同一地点谢某又贩某了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刘某,得毒资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通话清单;证人刘某、伍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其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木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某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