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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邹某,男。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邹某(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上午8时50分左右,由被告驾驶的湘x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车在韶山路X路路口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商定由被告负全责,并签订了《责任认定书》及赔付方案,且被告将驾驶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在驾车去4S店维修的路上逃跑,并拒接原告电话。11月10日上午,原告到雨花区交警队处理。被告接通电话后拒不承认是本人,随后关机。交警认为被告态度恶劣无某调解,建议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双方达成的车辆损失协议赔偿共计3820元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起诉的一切费用。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驾驶的湘x大众保来车与原告驾驶的湘x奔驰车在长沙市X路X路口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湘x车与湘x车发生追尾,由湘x车负责到4S店,把湘x车维修好。2010年11月23日,原告到湖南仁孚海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3820.31元。之后,原告找被告赔偿该损失未果。2010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修理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并出具《证明》承诺其自愿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820元,提交了3820.31元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湘x车辆修理费损失382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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