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在法定审限内完成,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志龙、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至16日,被告人林某甲为了从中牟利,先后接受莆田市X村、下某、铁炉村“六合彩”参赌人员林某甲远、朱某山、林某癸、林某乙、朱某洪、张某辛、朱某某、“素娥”、陈某己、张某戊、玉春、“吓付”、林某庚、“乌财”、张某丙、张某丁、林某甲锁、陈某壬、“智通”、林某甲坎、林某甲金等二十三人的“六合彩”押注共计人民币8625元(以下某币均为人民币),从中获利8365元。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甲家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并扣押帐簿一本、现金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己、林某庚、张某辛、朱某某、陈某壬、林某癸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证、勘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工作说明、前科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的记帐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005元,并预交罚金10000元候判。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林某甲进行审前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参赌人员达23人,非法获利8365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退赃,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林某甲的非法所得二千三百六十元,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六千零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林某甲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甲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某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某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某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某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某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