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开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被告太平洋财保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锅炉厂门前,与正在过马路的罗秀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罗秀英住院治疗138天,花医疗费x.9元。原告垫付x.2元。2010年4月1日,原被告与罗秀英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罗秀英赔偿款x元、原告再支付罗秀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5月20日将9000元支付罗秀英。原告驾驶的车辆除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外,还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豫x号轿车原系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的车辆,2009年7月23日通过拍卖卖于原告,且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将所有手续交于原告。现被告以原告驾驶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讼金额中的医药费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的药才能赔偿。被告所诉数额无误,但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页,证明豫x号车系工商银行于2009年7月23日卖给了原告的事实。3、保险单一页,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其中有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2页,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罗秀英共支出医疗费x.9元,其中白某某已经垫付x.2元。5、罗秀英收款条一页,证明原告白某某已经按照调解书支付罗秀英9000元人民币的事实。6、医疗费单据三页,证明罗秀英共支出医疗费x.9元。7、罗秀英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页,证明罗秀英受伤住院治疗138天。8、行车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豫x号车辆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1、竞买须知1份,证明车辆交付买受人后所有责任由买受人承担。2、收到条1份,3、拍卖确认书1份,证明车辆工商银行卖给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车辆已经改变性质,单位用车变为个人用车就是改变使用性质,费率不一样,单位用车费率低。车辆交付买受人后所有责任由买受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说车辆交付买受人后所有责任由买受人承担,是原告与原车主之间的约定和被告无关,不能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竞买须知和被告的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轿车的使用性质只有营运和非营运之分,工商行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用车主题,主题的变更不同于使用性质的变更,车辆由单位转为个人使用不但未增加风险反而风险降低了,况且发生事故时车辆刚交于原告没几天时间,车辆登记尚未变更,所以保险单变更的条件并不具备。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认为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能证明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故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9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锅炉厂门前,与正在过马路的罗秀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原被告与罗秀英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罗秀英赔偿款x元、原告再支付罗秀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0元。原告已于2010年5月20日将9000元支付罗秀英。原告驾驶的车辆除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外,还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索赔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该车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河南省方迪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于原告。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开封市分行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承包险别限额包括车辆损失险x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x元、全车盗抢损失险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车上责任险(乘客)x×4座,其中车损险、车责、盗抢、三者险为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保险单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依法执行。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赔付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从公车变为私家车,虽变更车辆所有人,但并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