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别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杨某玲、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高某、杨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口东南角路边,用自配的钥匙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豫x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将轿车后备箱里的4000余元现金、一部价值2556元三星俊杰人生x手机、一部价值2960元的摩托罗拉x手机、一部价值2052元的联想S10-3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分肥挥霍。被告人高某将盗窃的摩托罗拉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赫昆锋(另案处理),赫昆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案发后,摩托罗拉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郝昆锋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崔某、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杨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杨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