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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潼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潼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

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曾某(在逃)先后在(略)、潼南县盗窃作案两次,将居民刘某、刘某某二人共价值x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予以耗费。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刘某陈述,证人谢某丙、谢某丁、胡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个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罪名成立,提出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代强

审判员李代进

人民陪审员周南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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