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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顾某甲、黄某、龚某、顾某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业松,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某市X镇劳动保障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龚某、三友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建军,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乙,又名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人员,户籍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甲、黄某、龚某、顾某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玮、高某,被上诉人顾某甲、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戴业松,被上诉人龚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顾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顾某甲系被告顾某乙的雇员。2010年10月4日,原告受被告顾某乙的指派,与田官杰、顾某岸、被告黄某等几位工友一起乘坐由被告黄某驾驶的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去永顺县X乡架设光缆线路,7时30分,当车行至省道S230线74公里加650米永顺县X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龚某驾驶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侧面相刮擦,造成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及车上人黄某、田官杰、顾某岸、顾某甲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9日,永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驾驶机动车在弯道路段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人货混装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顾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7983.13元,除原告已预交的300元外,其余住院医疗费用尚欠永顺县人民医院。2010年11月20日,永顺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2010年7月8日,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执行定时工作制的顾某甲为顾某乙工作,顾某乙每月30日以货币的形式支付顾某甲工资3000元整(每请假一天扣100元)。赣x号车系被告三友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龚某承租该车进行营运,并由被告龚某出资以被告三友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赣x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3日24时止;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O时起至2011年3月24日24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龚某驾驶其承租的赣x号车在弯道路段逆向行驶,被告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车人货混装上道路行驶,原告顾某甲没有违法行为,被告龚某、黄某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有过错,根据交管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顾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系赣x号车的所有人,且该车的相关经营及保险手续也以被告三友物流公司的名义办理,故被告三友物流公司应对被告龚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原告顾某甲受伤,故被告黄某需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顾某乙承担。赣x号车已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70%,由被告龚某及被告三友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30%部分由被告顾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天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受理的(2011)永民初字第X号黄某诉龚某、三友物流公司、天安公司、顾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天安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本案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即:一、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983.13元,应予支持;二、护理费,原告在永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工资根据本地实际按60元/人/天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45天×60元/人/天Xl人=2700元,应予支持;三、误某,因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故原告顾某甲的每天收入为100元,永顺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出院后还需全休一个月,故原告的误某计算为100元/天×(45天+30天)=7500元,应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5天×12元/天=540元,应予支持;五、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及其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经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22723.13元,应首先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食宿费,共计2261元。余额20462.13元的70%即14323.49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另30%部分即6138.64元由被告顾某乙给原告赔偿,原告所欠永顺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结清。据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支公司高某营销服务部、被告顾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原告顾某甲赔偿16584.49元、6138.64元;二、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某、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三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告顾某乙负担2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医药费的赔偿,依据保险合同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应在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而一审法院却未按照此项规定依法处理;二、误某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同时一审法院也未对被上诉人顾某甲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做充分的查明,仅凭一份明显存在瑕疵的劳动用工合同予以认定,明显是有违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再则,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月收入2000元以上的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3000元,依照国家税法,其就应该提供纳税情况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某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标准得知,本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那么对于本案中所涉及的相应赔偿标准也应参照此标准计算,况且被上诉人还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却武断的做出了60元/天的标准;四、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顾某甲完全未达到可以获得精神赔偿的依据,同时从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后果看,也未能达到精神赔偿的要求。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承担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赔偿款4302.12元

被上诉人顾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误某的计算合理合法。1、答辩人在庭审中递交了答辩人每个月3000元的基本工资收入,另外还有加班工资、奖某、补贴,实际应在4000元以上。2、按当地零散劳动力的社会平均工资每天已达到120元至150元之间,而答辩人的误某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因此没有过高,而是明显偏低;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明显偏低。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当地实际,同等级别的护工一般均在每天150元之上,所以一审法院按每天60元计算偏低;三、被答辩人声称“对于医药费的赔偿,应在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进行。”这一观点是错误某。医药费是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实际损失,应全额赔偿。医药费与交通事故本身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理应由赔偿义务人全部赔偿;四、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1、受害人顾某甲是五十多岁的人了,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痛苦和拆磨,精神倍受煎熬,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也因此饱受精神创伤。只要被答辩人换位思考,一定会明白这个道理。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此,顾某甲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否构成伤残,并非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依据。故原审法院支持顾某甲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情合理。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某、三友物流公司口头答辩称,一、相关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核定,我们不持有其他意见。二、一审法院判决龚某与三友物流公司不对二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顾某乙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黄某没有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龚某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2010年10月8日,永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38700元领条及票据(复印件)。2、龚某给伤者支付的门诊费用的单据(复印件),黄某生589.49元,田官杰634.20元,顾某安516.68元,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田官杰、顾某岸,龚某赔偿1000元了结这个事。拟证明黄某生的门诊费用一起计算到总费用里,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顾某甲认为,田官杰、顾某岸的情况我们不清楚,顾某甲本人没有打这个欠条。一审时交警队没有和我们讲这个事情,这个事是龚某和保险公司的事,与我们受害人无关。一共四个受害人,我们不清楚每个人拿了多少。另外,它不属于新证据,应另案解决。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龚某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当和当地承保的公司协商赔付。被上诉人三友物流公司对龚某的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龚某在二审提交的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所确认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

1、医药费问题。上诉人天安保险提出治疗用药的赔偿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参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确定,但上诉人天安保险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且上诉人天安保险所诉称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有充分告知的义务,而上诉人天安保险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履行了该义务,因此上诉人天安保险要求按该条款约定来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2、误某问题。被上诉人顾某甲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已明确载明每月工资3000元,少一天扣100元。而上诉人天安保险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否定每月3000元工资的事实,至于顾某甲3000元工资应否缴纳税款的问题,这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但不能必然的证实3000元工资不成立的事实。故上诉人天安保险提出的误某计算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3、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每天60元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并无不当;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顾某甲系五十多岁的人,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痛苦和拆磨,精神倍受煎熬,在住院期间其亲属也因此饱受精神创伤,对其自身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四海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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