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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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与被告安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告:安某。

原告俞某与被告安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俞某起诉称: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开车。2009年5月1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付息至2009年9月。同年9月14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迄今没有兑现还款承诺。现芜湖安某桥机械有限公甲困没有经营,已被吊销执照。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按照2%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为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于2009年年底还款50000元,2011年4月底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安某答辩称:2009年5月14日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009年9月14日向某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月息2%付息至2010年1月12日。2010年1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是事实,现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但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应再按照2%计算利息,利息应按照银行利率支付。

被告安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芜湖安某桥机械公甲”公乙,但是现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5月14日被告安某向某告俞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安某按约付息。2009年9月14日被告安某向某告重新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芜湖安某桥机械公甲”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某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年底归还50000元,在2011年4月底前还清余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且未支付利息。2012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安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又承诺在2010年年底归还50000元,2011年4月底前还清余款,故被告应按照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按照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作干预;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支付的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付息至2009年9月14日,被告主张付息至2010年1月12日,现原告愿意按照2010年1月12日主张利息,故被告应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2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安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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