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害人牛××。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以(2008)豫法刑申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对儿媳牛××产生不满,遂进入牛××卧室内,用手掐住牛××的脖子、捂牛××的嘴,致牛××机械性窒息死亡。在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亲属牛龙会、金巧云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亲属牛龙会、金巧云1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杀害牛××的动机、时间、手段、伪造现场等事实;2、现场勘察笔录、尸检报告,证实现场情况及受害人死亡原因;3、证人牛××、袁××证言,主要证实当天夜里2点多,听见几只狗叫,袁××听见有女人唉呀了一声;4、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右手食指的对应性损伤具备咬伤所表现的特征;5、证人赵××等人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左撇子,案发前两天双手无异常;6、提取笔录,证实提取物证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作案剪刀的过程;8、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双方协议书及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杀人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以同样的事实及证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张某某申诉称,牛××不是其所杀,其是冤枉的。
辩护人再审主要称,张某某故意杀人案系错案,本案张某某与儿媳牛××没有明显矛盾,张某某没有杀人动机,本案主要证据之间矛盾突出,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申诉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考虑张某某的家属能够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因素,对张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长伟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