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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

被告:陈某。

原告娄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娄某起诉称:2009年被告陈某曾向原告娄某借款200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娄某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娄某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被告陈某向原告娄某借款200000元。2011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归还原告娄某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娄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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