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陵县供电局电工,因涉嫌贪污于2010年7月1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8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在所管理的辖区内安装IC卡电表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向用户多收取IC卡电表款共计x余某,并隐瞒该项收入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笔录1份;证人余某某、刘某乙、张某丙、焦某某、武某、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万某某、杨某、王某庚、孙某某、赵某辛、刘某壬、乔某某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供电局证明1份;赵某甲安装IC卡电表收费情况审计结论;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1份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x余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因素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