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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梅树村2组(以下简称梅树村2组)、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石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任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冉俊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涂某甲,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涂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

负责人:喻某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梅树村X组)、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X组(以下简称梅树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梅树村X组、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对梅树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冉俊清,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冉俊清,被上诉人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发、田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1983年,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涂某甲与任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其承包的“水田某”约70平方米土地与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王家坡”约50平方米土地互换。之后,涂某甲将互换所得之地修成路与原来的老路连成一片。1998年6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渤海乡X组(现龙潭镇X组)将王家坡之地发包给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其承包合同记载:面积为1亩,东至田某香、西至郭兴光土、南至田某付、北至路。2002年4月,因修建渝怀铁路,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互换所得的水田某之地被征收,其补偿费693元已由原告领取。2008年,双方为该路的通行权问题产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任某某于2009年3月起诉后撤诉。同年4月,原告又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私下调换土地行为无效,并由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将改变用途的土地恢复原状。

原告任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6月,其承包梅树村X组“王家坡”的土地一亩。1993年至2003年,涂某甲为了在原告的承包地后面开石某,与任某某私下口头协商调换原告一部分责任某修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修路占用的土地,各自耕种原承包的土地。被告不但不退还,而且还要找原告收取生产、生活通行的过路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私下土地行为无效,并由被告将改变用途的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涂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涂某甲于1983年与任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用自家耕地100多平方米与原告耕地50多平方米进行互换,用于修一条简易通行道路,便于生产生活之用,并向原村、组领导反映得到同意认可。在2002年渝怀铁路修建时,原告已将本人与其互换耕地征收的补偿款领取,也得到村上及国家征收相关单位的认可,土地互换在国家工程征收过程中已自动完成变动手续,故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是有效的。

第三人梅树村X组述称,其不清楚双方互换土地的事情,原告自己收回土地就是。

第三人梅树村X组述称,双方两家互换土地时,梅树村X组并未参与,其协议的内容是什么也不知道,但任某某领取了梅树村X组“水田某”渝怀铁路征地补偿款是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互换是法律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双方为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换了各自的承包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当时颁行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禁止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且参照《重庆市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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