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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永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留芳、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1日结婚,婚后育一女取名张雨婷。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教育子女问题与我母亲发生冲突,同时自她嫁入我家后也没取得至爱亲朋的赞誉,她几乎不懂接人待物的基本礼仪,在夫妻感情方面也发展到同在一套住宅内却分开各睡各的卧室的地步。2009年12月26日被告给我发信息提出离婚,等我同意后,她却反悔说她母亲不让她离。令我不能容忍的是,我因肾结石在154医院住院18天,被告不管不问,还说:“有你父母管还用得着我吗”。这更加使我感到夫妻感情已恩断义绝,故早日了断对双方都有好处。由于婚后她在家闲住,我也只是做我父亲的司机,故我们夫妻没有共同财产,亦不用进行财产分割。离婚后,她的嫁妆愿意拿走的可以全部拿走,而我给她娘家的彩礼也分文不取,女儿归我抚养,也不用她交付抚养费。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半年多的交往恋爱,相互之间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原告及家人多次托人到我家提出结婚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于2007年9月1日结婚。婚后,我们和睦相处,日子过得甜甜蜜蜜,很快农历2009年7月16日我们便有了可爱的女儿。然而,婆婆因重男轻女,见谁家生个男孩,总挖苦我说:“看人家多有福气”。婆婆在家一直照看4岁多的外甥,对自己的孙女却wO冷淡,很少照看。为了家里和睦,我无论做什么事,都小心翼翼,忍气吞声,仍然得不到婆婆满意,对我大加指责,挑拨原告与我离婚。原告诉称我不懂接人待物,实则我为人忠厚老实,不会花言巧语奉承人,难道这也是错吗我与原告本身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肾结石住院,我和原告父母轮流照看,有时白天在医院陪护原告输水,夜晚回家;有时医院药味大,女儿太小,公公为了孩子不让我呆在医院,怎能说我不管不问。原告称我在家闲住,事实上,我自嫁入张家后,根据所在村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我所分得的矿石被我家庭自己的加工厂加工后销售,获取高额利润。因我与公婆居住生活在一起,矿石及生产所得的利益全部被老人掌控,而没有给我们分文。我因孩子小,在家照顾孩子,难道不是为家庭付出吗!怎能说我没有经济来源呢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尚在,并未达到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且女儿尚小,不满两周岁,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雨婷。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因肾结石住院期间,认为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而使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正月初五双方矛盾升级,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家长出面调和未有结果,反而使矛盾不断扩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雨婷由其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王某表示愿意调解离婚,但提出婚生女由己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并给付100万现金或一套房屋外加一个珍珠加工厂后方可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X村X村民。按该村X组的规定,“凡是娶进门并领有结婚证的媳妇均享有按照该村村民分取矿石的权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①上天梯管理区X组自2007年9月至今分给原、被告的矿石情况及孩子出生后分得矿石情况。②双汇欧洲故事X号楼X单元X楼的房产登记情况。③原告张某某两个个人加工厂权属情况。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7月7日申请调取王某实际年龄及户口登记变更事项。

2010年7月28日我院根据被告王某申请调取刘冲村X年9月至今张某某家庭的矿石分配情况,查明,一、自被告王某嫁入张某某家后,该村于2007年10月24日分矿石40车,之后又分配40车;2008年11月3日至12月7日分矿石50车,同年12月8日分矿石30车;2009年1月1日至5月28日分矿石40车,2009年6月6日至7月5日分矿石50车,同年7月7日至9月13日分矿石50车;2009年9月15日至12月7日分矿石50车。婚生女张雨婷出生后至今应分矿石60车。二、双汇欧洲故事小区X平方米住宅房(X号楼X单元X楼)房屋属原告父亲张荣耀购买,计款x元,首付x元,余款x元由建设银行提供按揭,该房不属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入住在信阳市Im河区X路馨苑小区X幢X单元X号住房,户名系原告张某某,该房是原告张某某婚前其父张荣耀赠送其子结婚房屋,不属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婚前户口确有变更记录。四、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张某某家有珍珠岩厂一个,系原告父亲张荣耀经营的信阳市上天梯珍珠岩厂,另一个系原告张某某的姐姐张小娟经营的信阳市上天梯刘冲村小娟珍珠砂厂。两个厂均不属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

又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张某某在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形式购买价值x元别克轿车一辆。该车借款人为张某某、共同贷款人为王某,保证人为张荣耀(原告的父亲)。借款人首付x元,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8年2月22日每月还款2516.94元至2011年1月22日止)。该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应视为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后结婚且育有一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相互之间难免有意见分歧,但并非原则性矛盾,随着两人年龄、阅历及生活能力的提高,家庭关系应能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维持二人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只要夫妻及各家庭成员之间能加强交流与沟通,增进互信与尊重,两人仍有和好可能。诉讼中被告王某虽表示愿意调解离婚,但是其附加条件的调解,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给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幸福安康的工作与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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