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开,重庆市X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漆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漆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开,被告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亲生儿子,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漆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原告每年有养老金、占地补贴等近4000元的收入,故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要求由自己兄弟四人,以每人照料原告起居生活三个月,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均摊的方式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丈夫漆某华(已故)婚后,现尚有子女五个,长子漆某银,次子被告漆某,三子漆某富,四女漆某琴,五子漆某贵,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现有每月90元的养老金及每年300余元的占地补贴收入,其生活一直自理。除被告漆某外,其余子女均给钱给物,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被告提出由其兄弟四人,以每人照料原告起居生活三个月,其间产生的医疗费均摊的方式赡养原告,但原告明确表示生活尚能自理,未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认证后,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做为原告的亲生子女,理应切实履行赡养义务。但原告刘某主张的每月赡养费300元,因其自身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其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五个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为每月100元为宜。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漆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100元。
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漆某负担。现原告已垫交本院,由被告漆某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渝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