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杨某乙,女。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俞某某于1932年从江苏省无锡市到上海谋生,1944年与秦某某结婚,后收养陈某某为养女。俞某某与秦某某生育子女秦某某、秦某某、秦某某。陈某某与杨某乙结婚后生育子女杨某乙、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杨某甲系杨某乙之子。上世纪八十年代,秦某某去世。俞某某于1988年将户口迁至陈某某位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住所。1995年2月,陈某某病逝。1996年,安远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俞某某与女婿杨某乙被共同安置到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某室)公有住房,杨某乙是承租人,俞某某是登记在册的同住人。1999年,俞某某回到无锡老家投靠子女,再未回到上海。2005年6月14日,俞某某的户口从上海迁至无锡。俞某某最近得知,1997年12月6日,女婿杨某乙由外孙杨某乙执笔立下一份《遗言》,内容是由杨某乙出资购买某室房屋,将来归杨某乙。1999年8月,杨某乙趁俞某某离开上海,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伪造俞某某的签名将某室公有住房购买下产权,产权登记在杨某乙一人名下。2003年10月和2006年10月4日,杨某乙与杨某乙先后死亡。2006年10月8日,被告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放弃某室房屋的继承权,归杨某甲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现杨某甲已申领了某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俞某某认为,杨某乙私下伪造俞某某的签名,擅自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行为侵犯了俞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俞某某有权起诉确定对房屋的共有权,此外,杨某乙立下《遗言》时,某室房屋尚属公有住房,其无权擅自处分俞某某的共有权和居住权,该行为应属无效。杨某乙死亡后,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约定房屋产权归杨某甲一人继承所得,该协议亦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俞某某对某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共有权利;1997年12月6日由杨某乙执笔并由杨某乙签名的《遗言》第二条涉及某室房屋的部分无效;2006年10月8日由被告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被告杨某甲辩称,相关生效判决已就某室房屋的继承事宜进行了处理,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由杨某甲继承,俞某某所主张确认之诉的诉讼对象应是杨某乙,而非本案中的被告,在杨某乙死亡后,杨某甲仅仅是继承法上的主体,而非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故应驳回俞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辩称,同意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甲取得某室房屋产权是隐瞒了有关事实,使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其也从未对老人尽到照顾义务。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唐某某的辩称意见。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唐某某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1995年2月死亡)与杨某乙系夫妻,俞某某系陈某某的养母,杨某乙(2003年10月死亡)、杨某乙、唐某某、杨某乙是陈某某、杨某乙的子女,杨某甲是杨某乙之子。1996年5月,杨某乙、俞某某因旧区改造分得某室公有住房。《住房调配单》载明,某室房屋租赁户名是杨某乙,家庭主要成员为俞某某。同年7月,上海华宇物业有限公司发放某室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凭证上载明的租赁户名是杨某乙,附注栏注明:“户口迁:杨某乙,俞某某二人。”1997年12月6日,杨某乙由杨某乙执笔,签署一份《遗言》,主要内容是某室房屋由杨某乙出资购买,将来归杨某乙。杨某乙在该《遗言》上签名。1998年5月,杨某乙与上海大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杨某乙购买下某室房屋产权。1999年9月,杨某乙经登记成为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2005年6月,俞某某的户籍由某室房屋迁至江苏省锡山市X镇。2006年10月8日,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就某室房屋归属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放弃对某室房屋的继承权归杨某甲所有,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协助杨某甲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杨某乙现居住在某室房屋内,待其拥有的房屋动迁后再从该房屋内迁出,杨某乙必须为杨某甲在某室房屋内留空房一间,以方便杨某甲等居住,杨某甲取得房屋产权后,待杨某乙搬离某室房屋后,杨某甲一次性支付杨某乙搬离时某室房屋市场价的三分之一的钱款作为补偿。2006年11月15日,杨某甲向本院起诉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案号:(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要求确认某室房屋归杨某甲所有。本院审理后认为,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系杨某乙的继承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代位继承人,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杨某乙,且经过公示,具有公信力,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杨某乙个人所有,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辩称其外婆(即俞某某)亦是权利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2006年10月8日,作为杨某乙的继承人,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四人就被继承人杨某乙的房产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某甲要求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履行协议中的部分内容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本院于2007年2月2日作出判决,确认某室房屋归杨某甲所有。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8月,杨某甲经登记成为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人。
审理中,俞某某出示一份时间为1999年5月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某室房屋承租人杨某乙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杨某乙。该协议书落款处承租人签名盖章部位有“杨某乙”的署名,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部位有“俞某某”的署名。俞某某表示,落款处“俞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租赁凭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遗言》、协议书、(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能够反映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被登记为杨某乙,已经过公示,具有公信力,该房屋应认定为杨某乙个人所有;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就某室房屋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杨某甲依据生效判决已取得某室房屋房地产权利。俞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推翻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主张其对某室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权,并要求确认由杨某乙签名的《遗言》中涉及某室房屋的部分无效以及确认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所签订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俞某某要求对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共有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俞某某要求确认1997年12月6日由杨某乙签名的《遗言》中涉及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部分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俞某某要求确认2006年10月8日由被告杨某甲、唐某某、杨某乙、杨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