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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X路中段。

负责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聂某、陈某,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诉称:2008年6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金。保险期间从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24时止。2009年4月1日,该车在新蔡县境内沿S216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平铺时,与骑自行车人刘某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岭、耿洪芝二人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司机张来才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8日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受害人损失44955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向被告进行理赔时,可被告以种种理由少赔,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955元。

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了全部赔款,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2009年4月1日4时许,张来才驾驶豫x号客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铺与骑自行车人刘某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岭及乘车人耿洪芝二人受伤,住院治疗34天。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司机张来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8日,在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刘某岭、耿洪芝住院期间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误某、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9955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给予少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9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日原告同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签订的豫x号客车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豫x号客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新蔡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49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保险赔偿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保险理赔款44955元。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艳华

审判员王某运

审判员周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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