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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诉被告沈某、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饶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沈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沈某、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之委托代理人韩某、范某、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上午8时55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号门口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被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沈某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亲属报警,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上海东方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骨折并错位,当天住院,于同月22日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院。事发当天浦东新区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是在为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送快递的过程中撞到原告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09年11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3,916.5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护理费3,36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相关工资标准1,120元/月×3个月)、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28,838元/年×5年×30%)、精神损失费15,0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浦东交警队于2009年4月14日制作的证人王某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沈某是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浦东交警队于事发当天制作的被告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沈某是在为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送快递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提供给原告的案外人刘宽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沈某书写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沈某是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3、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单据(系原告家属至医院看望原告及至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花费);6、查档费发票。

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是行走在机动车道上,被告沈某骑车从原告前方1米左右经过,车后的快递箱子也只有70至80厘米,并不会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系自行摔倒。对就诊情况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被告沈某并不是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只是合作关系,不应该由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中规定了双方合作期限、快递费结算方式、权利义务承担方式、合作形式,被告沈某以个人方式与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合作,交通工具自行解决,快递费是按照快递件数结算,而事故发生时间在合作期限内,协议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写明被告沈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另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单据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事故后检查出骨折和冠心病,因此医疗费中手术费和手术器材费是和骨折有关的,其余的费用都是有关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不能计算在内;对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查档费认可;交通费不是原告自己用于治疗的交通支出,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3日上午8时55分许,原告在近本市X路X号处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时,被由东向西骑装载超宽物品的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沈某撞到后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东方医院就诊,诊断为股骨骨折并错位,当天住院,后进行手术治疗,于同年5月6日出院。事发当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沈某正在为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送快递。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09年11月1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后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既不能证明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又不能否认被告沈某的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沈某与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沈某并不是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沈某是以个人的方式与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合作,交通工具由个人自行解决,快递费是按照快递件数结算,被告沈某承担交通安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沈某为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运送快递件,并因此获取劳务报酬,具备了“从事雇佣活动”的法律特征,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沈某承担交通安全责任的条款不能免除被告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现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能证明其损失的产生,被告认为医疗费中除手术费、手术器材费外其余的费用与骨折无关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损失的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证明聘用护工的依据,故应参考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30元/天,护理期三个月计算,计2,700元为妥;关于交通费,并非用于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医疗费人民币43,916.56元;

二、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三、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四、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元;

五、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257元;

六、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七、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八、驳回曹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费用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3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海某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沈某东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俞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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