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惠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5年11月2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未能及时归还。目前,被告不知去向,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7,00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7,000元。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叶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星
审判员俞贵荣
代理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陆某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