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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畜牧局家属楼后楼X单元X室,系甘州区动物检疫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畜牧局家属院前楼X号楼X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畜牧局家属院前楼X号楼X单元X室,个体工商户,系被告邢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甘州区动物检疫站职员。2009年5月9日,原告单位雇佣李兴全等人修理自来水管某,在修理过程中,被告之妻与李兴全发生争执,被告之妻遂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带领二、三十个民工来到现场,并不分青红皂白对李兴全进行殴打。原告看到这种情况后,即打电话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同时某前去挡架,但被告不听劝,仍指挥自己的民工对李兴全进行殴打,并将挡架的原告殴打致伤。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x.72元、误某1485元、护某594.9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合计x.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辩称,2009年5月9日我妻子与李兴全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看到这一情形后,站在自家阳台上叫喊着让李兴全往死里打我妻子,后我赶到现场后,原告又借口挡架掺合进来,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伤情较轻,不应该花费如此多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系建筑开发商,甘州区动物检疫站临街的商住楼即由其开发。2009年5月9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邢某之妻管某某与在甘州区动物检疫站院内修自来水管某的民工李兴全因地坪施工问题发生争执,管某某打电话告诉了被告,被告邢某听后即带领手下的几名工人赶到现场,并与李兴全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原告王某前去挡架时,亦被被告邢某等人殴打致伤。原告于当天下午7时某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09年5月29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门诊花费419元,住院花费x.32元。出院后,原告王某于2009年6月10日在张掖市火车站卫生所门诊花费西药费679.20元,于2009年6月20日又在该卫生所门诊花费西药费438.20元(但无相应的用药处方),并于2009年6月22日在甘州区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24元。经原告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王某“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直接作用,造成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程度,达不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范畴,属轻微伤。”

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甘仁和(2010)司法临医重鉴字第X号],认为“根据提供的被鉴定人王某张掖市医院x号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张掖市火车站卫生院处方中记载的检查项目、用药种类、品某、剂量、方法,临床医生根据临床表现、病人自述症状对症检查、应用抗炎、预防感染、营养脑神经细胞、调解电解质、止痛、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原则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应用与治疗损伤无直接关系、而起辅助性作用的药物系取症治疗,符合自述症状的取症治疗原则,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用按预估的损伤医疗时某终结期间国家规定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复核计算。”因该份鉴定对原告的用药合理化程度未明确说明,经补充鉴定,该所又作出甘仁和(2010)司法临医重鉴补答字第X号补充说明,“依据提供鉴定材料中记载,被鉴定人王某伤后X线检查、CT检查、颅脑MRI检查片显示征象和病历记载的实情,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损伤部位、范围、性质、程度,临床医生根据损伤部位、伤情收住院动态观察伤情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症检查、应用治疗损伤性疾病及自身固有疾病起辅助性作用的药物系取症治疗,属排除损伤性疾病的正常检查,无不合理之处。”“根据提供的被鉴定人王某张掖市医院x号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张掖市火车站卫生院处方中记载的检查项目、用药种类、品某、剂量、方法,临床医生根据临床表现、病人自述症状对症检查(心电图、B超、X线检查、CT检查、MRI检查)、应用抗炎、预防感染、营养脑神经细胞、调解电解质、止痛、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原则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无记载与治疗损伤无直接关系的检查项目、治疗用药;提供的鉴定材料(张掖市医院2009年5月9日-6月9日住院病人检查项目费用、用药治疗费用清单、张掖市火车站卫生院处方)中记载的检查、用药治疗费用在总费用中所占的比例100%,无不合理之处。医疗费用按损伤医疗时某终结期间国家规定医院出具的检查、治疗损伤的医疗单、收费票据复核计算。

另查明,原告王某在伤后向单位请病假1个月,单位因此扣发其年终奖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书、诊断证明、鉴定书等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向原告单位核实的工资收入扣发等情况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冷静处理,反而将前来挡架的原告王某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挑起事端,在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行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2元,经本院核实,医疗终结时某内(法医鉴定为6周)有用药处方、病历对应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应为x.52元,法医虽鉴定这部分费用“无不合理之处”,但根据调取的原告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原告虽住院20天,但该清单中以天数“日”为单位的费用项目的收费数量均为32日以上,“加压给氧”共计339小时,收费1695元,“高压氧仓治疗”10次,收费350元,“生化全项(36项)”3次,收费540元,“静脉采血”45次,收费135元,原告王某在事发当天门诊检查时,即进行了常规CR(套)、椎体正侧位CR(套)、头颅CT(套)、常规心电图检查、腹部B超(套)、泌尿B超(套)等检查项目,随后在20天的住院期间内,又进行了腹部彩超(套)80元/次、头颅CT(套)180元/次、心脏彩超检查(套)150元/次,常规CR(套)116元/次、颈椎MRI扫描(套)780元/次,头颅MRI扫描(套)650元/次等,以上收费项目与住院病历记载不能完全吻合。同时,原告当庭提交的出院证书、诊断证明中有关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综上,本院对有关原告王某检查治疗用药合理化程度的法医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程度为70%。原告主张的护某594.90元、鉴定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某损失148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单位,证明伤后造成的原告收入实际减少了1000元,故原告的误某应为1000元,超出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20天计算,每天8元,合计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住地、就医治疗地点及时某,结合其年龄等情况,该项支出必然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赔偿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52元的70%,即8749.6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邢某赔偿原告王某的误某1000元、护某594.9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2304.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自负61元,被告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丽娟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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