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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周某、孙某、徐某、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住所地:西乡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支行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阮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周某、孙某、徐某、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和被告孙某、徐某、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周某以开矿缺少流动资金某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二年,月利率10.65‰,由被告孙某、徐某、阮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即将到期时,被告周某申请展期一年,仍由被告孙某、徐某、阮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18日,借款本金某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孙某、徐某、阮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对原告诉称的其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周某为阮某背皮借款,故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对原告诉称的其为周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经济收入进行审查,自身有一定过错,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阮某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为周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要求找到周某后,让其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被告周某以开矿缺少流动资金某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年,月利率10.65‰,由被告孙某、徐某、阮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3日,周某和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申请展期一年,仍由被告孙某、徐某、阮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还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18日,借款本金某此后的利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利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孙某、徐某、阮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金某许可证,证明原告系人民银行核准的金某机构。2、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及清息记录、催收通知书、展期借款通知书、展期借款协议书、展期借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该借款时间、金某、清息数额及原告催收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周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某其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某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孙某、徐某、阮某依照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孙某、徐某、阮某辩解:该借款系周某为阮某背皮借款、应由借款人自行清偿和原告发放借款未严格审查、自身存在过错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有过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周某偿还陕西西乡X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31日,其后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孙某、徐某、阮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5,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清荣

代理审判员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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