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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x。

原告侯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鑫。2003年原告回娘家生活,2004年2月原告曾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曾某鑫。

被告曾某辩称,双方系自由婚姻,婚后几年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从2003年回到娘家后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才发生了变化,为了孩子着想,被告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鑫,现跟随被告生活。2003年原告擅自回到娘家后便外出务工,夫妻关系较差,原告遂于200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七年之久。2011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虽述称有共同债务约1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争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调查笔录、(2004)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后原告于2003年回到娘家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导致原告于200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进行沟通与交流,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七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约一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对此否认,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其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在婚生女独立生活前,原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目前的生活标准,原告每个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较为适宜,并应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鑫由被告曾某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侯某从2012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并凭正式票据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前述费用限每年的2月底和8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雁冰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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