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查员王某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两个月,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日10时许,因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到被告人毋某家索要欠款,毋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及马亮亮、安乾坤(二人均另案处理),持水果刀、菜某、铁钎等将杨某乙、曹某丙殴打至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之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陈述;被告人毋某、刘某供述和辨解;证人王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毋某、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毋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毋某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宜。
被告人刘某辩解自己事先不知道打架的事,被害人的刀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害人的刀伤不是刘某造成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人毋某通过一个叫王X的朋友采取欺骗的方法向被害人杨某乙借一万元现金,次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到被告人毋某家索要欠款,当时毋某不在家,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在毋某家的胡同口等候,毋某当时与马亮亮、安乾坤(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一起,被告人毋某随即又给被告人刘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他的事,让其帮助其打架,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毋某等人汇合后,便去被告人毋某拿了一把菜某,马亮亮拿了一根铁钎,被告人毋某持随身携带水果刀。几人在胡同口与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见面后,被告人毋某持水果刀先后向杨某乙腹部通了三刀,被告人刘某持菜某背朝曹某丙后背拍打,毋某,马亮亮持铁钎殴打曹某丙,毋某又持水果刀向曹某丙身上乱捅,至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腹壁刀刺伤,肝破裂,升结肠浆肌层破裂,右9肋软骨折,其损失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曹某丙脾破裂,肾挫伤,结肠脾曲挫伤,佐腹壁刺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分别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名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害人曹某丙因需继续治疗,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待治疗结束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毋某、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毋某家属赔偿杨某乙各项损失三万元;由刘某的家属赔偿杨某乙各项损失二万元,共计五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乙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丁陈述:大年29上午9时左右,王X给我打电话说:要借我一万元钱,用两个小时,给我一个40克的金项链做抵押,我同意了,便开车到亚龙湾洗浴中心门口见到王X和一个男的,王X介绍说他叫毋某,毋某说项链在他姐家,然后我们三个人去毋某的姐家,毋某先进去,我和王X在门口等,过了二三分钟毋某出来,说他姐在穿衣服,让我把钱给他,我说我给你姐钱,毋某有点不愿意,王X在旁边说没有事,我就把钱给了毋某,过了两三分钟不见毋某出来,我和王X也去他姐家,在一楼见到了毋某姐夫,问他毋某在哪,毋某姐夫说:毋某没有回去,他姐上班了不在家。我一听就知道上当了。第二天上午10时许,我一个人到阎河村毋某家要钱,毋某不在家,他外甥女给毋某打了个电话,我接过电话,毋某叫我在他家外面等他,我就从毋某家出来在胡同东头路边打电话将齐小伟(曹某丙)叫来了。大概有三四分钟,毋某和两个男的在前面走,后面紧跟有三个人,在毋某快走到我跟前时,他从怀里拔了一把约二十公分长、三公分宽的刀,其他跟他的六个人都拔刀,刀的样子和毋某拿的刀差不多,毋某和其他五个人把我围了起来,这时齐小伟喊了一声你们干啥,对方就撤出三个人去围齐小伟,毋某和其他两个人围住我,毋某拿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一刀,他朋友在我身体两侧,也举刀分别捅到我肚子的两侧,我一看肚子挨刀流血了就赶快往南边跑,毋某和那两个男子追我,这时,从北边又过来三个男的也追我,其中一个男的拿铁钎,有两个男的拿长棍子,当我跑有十几米时,被拿铁钎的男的用铁钎将拍倒在地上,毋某这时围上来拿刀又捅我肚上一刀,我顺势翻滚起来,从旁边捡了一个拖把,朝毋某他们乱挥,然后我就往南跑,我看到齐小伟被三个男的围起来,往齐小伟身上捅刀子,他满身满脸是血,我当时顾不上他。截了一辆三轮车往矿务局中央医院了。
2、被害人曹某戊陈述: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朋友杨某乙打电话让我去阎河村找他,我坐出租车到阎河后问他什么事,他说昨天被一个孩骗了一万元钱,今天约好了来说这个事,我就陪着他等对方的人,过了一会来了几个男青年,杨某乙下车迎了过去,我在车上看见有两三个男青年朝杨某乙走过去,走在最前面的那个男青年手里拿了一把刀,我一看他们有刀,怕杨某乙吃亏,赶快下车去拦对方,又从旁边过来了两三个男青年,其中一个男青年手里也拿了一把刀,他们过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开始打我,其中一个人用拳头打我的眼睛,打了一会,有一个人用刀朝我的后背左侧和胸前扎了好几刀,我的左手也被对方用刀弄伤了,我挣脱后见对方这两伙人都围在杨某乙周围,杨某乙已经翻倒在地上,我就冲过去,在地上捡了一个拖把,朝那几个男青年抡过去,想把他们赶开,对方有人又用刀朝我的左腹部捅了几刀,杨某乙趁机爬起来跑了,我站不住了躺倒在地上,这时又过来一个男的,用铁钎朝我的头上和腰上拍了两下,我请求路边的群众报的警。
3、被告人毋某供述证实:2010年阴历大年30上午10点左右,我和马亮亮、安乾坤在烈士街“闲心居”洗浴中心休息,杨某乙给我打电话,他说在我家,叫我回家,我们三个人就打出租车到阎河桥头,我给刘某打电话说杨某乙去我家找事了,叫他出来帮帮忙,他出来时穿了个拖鞋,回家换了个鞋又出来了。我们四个人就往我家走,走到阎河桥北边路西50米左右,杨某乙和一个中年男子从一辆白色的雪佛来轿车下来了,杨某乙拽住了我,我叫他松手,他不松手,我就拿出我随身带的刀朝杨某丁肚上捅了一刀,他就往路对面跑,我在后边追上他又朝他的肚上又捅了二、三刀。马亮亮拿了一把铁钎、刘某拿了一把菜某、安乾坤拿了一把拖把,一起从北边跑了过来,和杨某乙一起来的男子看马亮亮他们拿东西过来了,就开始往南边跑了,我们四个人在后面追,刘某追上那个中年男子,拿刀朝他身上拍了一刀,把他拍翻了,我拿刀朝他肚上捅了一刀,我又从马亮亮手里夺过铁钎,朝他身上劈了两铁钎,当时铁钎断了,我扔在了路边,我们四个人就跑了。
4、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0年农历大年30上午10点左右,毋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找他要账,让我出来跟他去给那个人说事,马亮亮也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帮毋某打架,我到路口见到他们三个,我和毋某打那个胖男的,我扇那个胖男的两巴掌,跺了他两脚,那个男的照我脸打了一拳,我见毋某拿了一把弹簧刀,那个胖男的身上有血;安乾坤、马亮亮去打那个低个男的,怎么打我没有注意,马亮亮见毋某有刀,让我们回去拿东西,我和安乾坤、马亮亮去了毋某家,我拿了一把菜某,马亮亮拿了一把铁钎,安乾坤拿了一把拖把,对方的人见我们都拿东西了,就往南跑,那个胖男的跑得快,我和毋某追上那个瘦男的,我用菜某朝那个瘦男的背上拍了一下,马亮亮用铁钎打那个瘦男的,毋某又从马亮亮手里夺过铁钎向那个瘦男的砸了两铁钎,安乾坤用拖把打并跺了他两脚。
5、证人王X证实:2011年2月1日早上我与毋某等人在一起吃饭,毋某向我借x元钱,一天就还我,我就给杨某乙打电话向他借,一会儿杨某乙开车到亚龙湾洗浴中心,我给他们相互做了介绍,杨某乙在旁边的银行取了一万元钱,在毋某姐家门口给了毋某,毋某谎称让他姐看看钱,借机会逃跑了。第二天听说他们打起来了。
6、证人刘X龙、孟X喜均证实2010年农历大年30上午10点多有两拨人在村里打架,还有人去商店拿拖把打架,具体怎样打没有看清楚。
7、焦煤中央医院、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杨某乙、曹某丙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8、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焦公法鉴伤字(2011)第05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乙、曹某戊损伤程度为重伤。
9、被告人毋某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0、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刘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被毋某召集去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虽持刀参与,但两名被害人的伤均系贯通伤,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刘某所持菜某所致,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主犯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毋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毋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辩解被害人的刀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自己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其中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两名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