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系河南正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豫x号雪佛兰轿车,沿市X路向东行驶至卫校西街丁字口东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吹气酒精检测报告,(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薛某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民警申鹏、程钢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某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