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先逊,(略)澧浦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书记员晏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先逊,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1月9日、10日,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ATM机以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公司(略)办事处业务员王某全的个人账户x元,欲购买被告公司的水泥。被告业务员王某全的个人账户是被告公司掌控的,被告公司已实际收取该货款,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该业务员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但被告至今拒绝交付货物也拒绝返还该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3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10日分三次转入账号为x的账户x元的事实;
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1份,欲证明账号为x的账户为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全所有;
5、(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交易对账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10日通过ATM转账方式已转出x元的事实;
6、(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卡交易对账单》1份,欲证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王某全账户转入x元,被告已给原告交货的事实;
7、案外人王某全的名片一张,欲证明王某全为被告公司(略)办事处的销售员;
8、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公司在(略)设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办事处;
9、被告公司的《告客户书》1份,欲证明被告是可以允许业务员代收货款的事实。
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有固定的销售大厅和收款账户,原告既没有到公司销售大厅缴纳现金,也没有向公司账户进行汇款,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货款;2、被告公司没有授权包括王某全在内的任何销售人员代收货款。原告在没有审查王某全是否有被告授权其代收货款的情况下,转账给王某全x元,是其与王某全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欲证明被告有固定的销售大厅并在大厅公布了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
庭审中,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5、7、8没有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转出的x元是转给王某全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交付货物给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允许其销售人员代收货款。原告刘某甲对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5、7、8被告方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没有显示转入的账号,即不能证明2010年10月9日转出的x元是转给被告业务员王某全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发货给原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授权或允许其业务员代收货款,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水泥的企业,其在(略)设有办事处,主要负责(略)区域的水泥销售业务,案外人王某全为被告(略)办事处的业务员。2010年11月9日、10日,原告刘某甲分三次通过(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ATM机以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王某全的个人账户x元,欲购买被告公司的水泥。但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全并没有将此款交付给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货或返还货款,但被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未授权本公司业务员代收货款,其在公司的销售大厅及给本公司业务员统一印制的名片背面都公布有收取货款的账户信息。客户可以在公司销售大厅缴纳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购买被告公司的水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业务员王某全的收取货款是否代表公司行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全作为被告临澧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收取客户货款。原告将货款汇入王某全的个人账户前未审查王某全是否具有单位收取货款的授权,且原告持有的王某全的名片背面就有被告公司收款账户的信息,原告在此行为中具有过失。原告将购买水泥的货款汇入王某全的个人账户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称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某全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已收取其货款等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被告也未实际收到原告的货款,原告请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