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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澧县xxxxxxx与被告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澧县x,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组。

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诉称:2009年4月16日,被告周xx向原告下设的修梅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837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县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临澧县x《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xx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No(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临澧县x修梅信用社与周xx签订的《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临澧县被告周xx辩称: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修梅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临澧县x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4月16日,被告周xx向原告临澧县x下设的修梅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临澧县x多次派人向被告周xx催讨,被告周xx仅支付借款利息916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与被告周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临澧县x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50000元,但被告周xx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周xx应向原告临澧县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临澧县x要求被告周xx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返还原告临澧县x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37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合计5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259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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