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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运输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以豫检郑铁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强、张东美出庭支持公诉。林让德担任本案维语翻译,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在买买提.吐尔地(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携带毒品从昆明车站乘上昆明开往北京西的T62次列车。次日12时45分许,当列车运行到凯里至怀化区间时,乘警从冯某某携带棕色皮挂包内查获用白色胶带纸包装圆形疑似毒品物2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其中一包重量为196克,含量为46.3%;另一包重量为48克,含量为0.11%。同时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崔××、郭××的证言,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当庭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在买买提.吐尔地(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携带毒品从昆明车站乘上昆明开往北京西的T62次列车,欲前往郑州与买买提.吐尔地会合。次日12时45分许,当列车运行到凯里至怀化区间时,乘警从冯某某携带棕色皮挂包内查获用白色胶带纸包装圆形疑似毒品物2包。经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送检的灰白色粉状物检出海洛因,重量为196克,含量为46.3%;从送检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48克,含量为0.11%。毒品重量共计244克。

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受他人雇佣帮助运输毒品,非法携带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未流入社会,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30日12时55分,T62次列车运行到凯里至怀化区间,乘警在X号车厢发现X号上铺旅客冯某某形迹可疑,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男式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2包,其交待疑似毒品是同车厢X号上铺的哈力旦木.托合提交给其带至郑州,公安人员即将二被告人抓获。

2、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及证人崔××、郭××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12时55分,T62次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X号上铺,从冯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冯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予以扣押。

4、毒品收缴通知书证实,2010年6月10日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44克,上交郑州铁路公安局。

5、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携带毒品包装的情况。

6、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携带毒品乘车的情况。

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物检验结果均为海洛因。

8、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携带的疑似毒品物2包,净重分别为196克、48克。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携带运输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96克的含量为46.3%,海洛因重量为48克的含量为0.11%。

10、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均供认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受他人指使非法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针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受雇于他人,非法携带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运输的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对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冯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哈力旦木.托合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胜利

审判员郝剑

审判员王新国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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