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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邮政储蓄银行与张某乙、何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支公司(下称固始县邮政储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生,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固始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某乙、何某、祝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祝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张某乙与我行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借款6万元,期限一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何某、祝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0年1月17日起,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归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张某乙清偿欠款本金x.65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两保证人何某、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系担保人何某的同学李胜利借用我的营业执照,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我本人不是实际的用款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被告祝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固始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从发放贷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某、祝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自2010年1月起,被告张某乙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借款人张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6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被告何某、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乙到期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何某、祝某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的使用及清偿未尽到监督及督促的责任,致使贷款超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辩称贷款系他人以其名义所借,不应承担清偿义务,理由不足,且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本金x.6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何某、祝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何某、祝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67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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