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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某某、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石×。

委托代理人石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某、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校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石×、石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5年4月4日,原告骑永久牌小三轮自行车沿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张某某驾驶的高校公司所有的沪DV××××出租车撞倒,原告倒地受伤,小三轮自行车损坏。现起诉来院,要求高校公司赔偿医疗费1.71元、伤残补助费1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354元、衣物费300元、小三轮自行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轮椅费780元、拐杖95元、腰某180元、停车费5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因三轮自行车修理费200元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作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某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2005年10月31日);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3、验伤通知书;

4、新华医院病历记录、MRI报告单及出院小结;

5、照片;

6、医疗费收据;

7、交通费收据;

8、纳税证明;

9、腰某、轮椅、拐杖发票。

10、伤残评定书及鉴定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拐杖、轮椅前没有通知过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收据无法与病历吻合,不予认可。原告的腰某本来就有病,本次事故可能加重其腰某问题,导致伤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自己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26.03元。由于事故责任目前无法认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仅在责任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原告的伤残系本身原有的腰某病造成,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两被告向本院提某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2005年4月20日);

2、医疗费发票;

3、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12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高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V××××的出租汽车沿唐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骑三轮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头某、腰某某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05年10月31日该支队又重新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陈述及证人提某某证言均无法印证事故事实。综合各方面材料,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6年3月30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某活动受限达十级伤残,可酌情予以伤后休息十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二至三个月。

另查明,高校公司于2005年3月7日为沪DV××××汽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又查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626.03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高校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高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市自2005年4月1日起在本市辖区内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无论非机动车一方是否负有事故责任,均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限予以清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中,两被告对医疗费、腰某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各项损失具体确认如下:1、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未提某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数额,本院参照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某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且行动不便,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原有腰某退行性改变,但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腰某活动受限的结果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故高校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4、轮椅和拐杖费用,因系事故后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衣物损失,因原告没有提某相关证据证明衣物的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人民币1.71元;

二、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三、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四、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

五、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六、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334元;

七、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轮椅、拐杖、腰某等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055元;

八、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停车费人民币50元;

九、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十、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

十一、原告张××要求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赔偿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7.87元,减半收取298.94元,由被告上海高校出租汽车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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