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在渝北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由于父母包办婚姻,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争吵打架,被告动辄使用暴力。因不堪忍受暴力,原告自2008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8月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1万元的保险。2010年7月原告向其弟弟郭某借某8000元。原告曾于2010年8月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重庆市X村X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杨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实不和。原告叫人打伤被告,被告受伤后得到了医某费、续某某等赔偿款7万元,原告拿走了该赔偿款。因原告叫人打伤被告,且单方拿走并使用了赔偿款7万元,故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费5万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位于重庆市X村X组的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1万元保险费是事实,但被告已经支取了这1万元用于医某伤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3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已在外打工,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纠纷,经当地派出所——重庆市X区分局xx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于2010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亦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来院。因原、被告之子杨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1万元购买了一份五年期的保险。2010年7月16日,因杨某甲学挖机需交学费,原告向其弟弟郭某借某8000元。2009年5月1日,因原、被告有矛盾,被告与原告家人郭某、樊某、郭某、郭某发生斗殴,致被告头部、左小腿受伤,其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09年10月2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郭某、樊某、郭某、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告医某某、续某某等所有费用共计7万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该赔偿款7万元已经兑付,但双方就该7万元是谁在占有使用发生争议,对此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村委会证明、重庆市X镇妇女联合会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杨某乙证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及收据、借某、重庆市X区分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龄较长,但自2008年起,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位于重庆市X村X组的房屋,因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驳回原告该诉求。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5万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7万元赔偿款被原告单方占有使用,且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郑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