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励某,男。
被告虞某,女。
原告励某诉被告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某,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某诉称,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出没娱乐场所,且经常很晚回家,甚至于彻夜不归,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10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虞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间发生矛盾属实,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愿意改正不足之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励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原告现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励某要求与被告虞某离婚之诉请,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