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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范某丙买卖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56岁,汉族。

被告范某丙,男,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买卖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加工编织袋复膜业务,自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陆续欠原告复膜加工费和内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是为其老板业务的经手人。若原告起诉被告适格,因欠款已结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内袋款叁仟玖佰玖拾陆元正(3996元)。范某丙,09、10、18。

2、2009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内袋款肆佰肆拾叁元正(443元)。范某丙,09、10、23。

3、2009年1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内袋款柒佰叁拾柒元正(737元)。范某丙,09、11、1。

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内袋款共计5176元。

4、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复膜款伍佰贰拾伍元正。范某丙,09、10、17。

5、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复膜款陆佰零叁元正(603元)。范某丙,09、10、26。

6、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复膜款壹仟伍佰壹拾叁元正。范某丙,09、10、31。

7、2009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复膜款壹仟贰佰伍拾肆元正(1254元)。范某丙,09、11、8。

8、2009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复膜款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正(1749元)。范某丙,09、11、20。

9、实物入库凭证11张,时间为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12日。每张凭证注明了入库原因范某双,品名及规格为“大别山、多乐士、美浮士等”。加工的数量、单价和欠款金额后有范某丙签名确认未付款。11张实物入库凭证共计欠款x元。

原告欲以证据3-9证明被告欠复膜款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范某丁认识原告多年,私人关系很好,2010年上半年原告和范某戊两人因经济纠纷在证人家为内袋和复膜业务算过帐,范某戊扣了原告x元,支付给原告8万多元,按理说款项全部结清,具体情况不清楚。

2、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范某戊是他姨父,其是范某戊的司机,范某戊、范某丙和范某双与原告做编织袋生意,他一直去原告处拉编织袋。

3、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范某戊、范某双和被告在一起与原告做编织袋生意,范某戊是老板,范某丙和范某双是给范某戊打工的,2009年10月17日前我是经手人去原告处拉货,后来我不去了,由被告去原告处代表范某戊做生意时仍在入库原因栏内写我的名,原告提供的本案19份证据均是范某戊的生意,亦是范某戊和原告具体谈的。

4、证人范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提供的本案19份证据均是我与原告发生的合同关系,且在2009年阴历年底我已与原告结清该款。2010年6月7日原告和范某戊、范某丁在一起算帐时的票据样式、入库原因以及未付款签名范某丙均与原告提供的本案票据一致,结帐后我已支付给原告x元,扣处原告x元。

被告欲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范某丙是职务行为,范某戊是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

5、原告的实物出库凭证20张,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16日,每张凭证均注明领物部门范某双,同时凭证显示品名、数量、单价以及款额,并有原告方工人签名。

被告欲以证据5证明原告诉讼的款项已结清。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认为是范某戊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关系,自己只是给范某戊打工的,是业务经手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9份证据均为书证,欠条和未付款数额明确并有被告的签名,故可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对未付款数额确认的事实存在。但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就是合同当事人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范某丁、范某戊的证言均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范某丁家结过以前的帐,结帐的票据样式、入库原因以及未付款签名范某丙均与原告提供的本案票据一致,结帐后范某戊已支付给原告x元,扣处原告x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所证上述事实不持异议。综上原、被告所涉本案业务是在一个长时间内连续发生的,算账(本案款项)和结帐的交涉谈判是范某戊,付款给原告x元也是范某戊,庭审中范某戊亦承认本案的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自己是一方当事人。范某戊与原告在2009年底就本案案款算过帐原告亦认可,范某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应予采信。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被告是本案义务主体不具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5与本案无关;证据2、3、4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属于范某戊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明了原告因与范某戊发生经济纠纷在2010年上半年在证人家算账并由范某戊支付给原告8万多元的事实,同时被告的证据4也证明了同样的事实,范某戊给原告结帐8万多元的票据样式、入库原因以及未付款签名范某丙均与原告提供的本案票据一致,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证据1的证明力。被告的证据5所证结清款项因不在本案纠纷款项的时间段内,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结清。即被告的证据5对欲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结清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证据2属张某某证人证言,虽其与范某某属亲属关系,但证言对范某某有利对其他人不利的部分已被范某某本人的证言即被告的证据4否定,所以被告的证据2对范某某有利的部分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张某某证明其经常去原告处代表范某戊拉编织袋的事实原告并未否认,故被告的证据2对该部分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证据3、4互相印证,且被告的证据1、4亦证明了范某戊付给原告款项的事实。故被告的3、4证据对原告与范某戊形成了买卖和承揽关系,被告和范某双是范某戊的受托人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与范某戊多次发生买卖编织袋和复膜加工业务,范某戊与原告的业务分别由受托人范某双、张东明、范某丙代表范某戊去原告处送货和拉货,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6月期间范某戊委托被告范某丙去原告处送货和拉货,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未付款证明,2010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代表范某戊给原告出具欠内袋款欠条3笔共计5176元,出具欠复膜款等16笔共计x元。2009年底原告曾就内袋和复膜业务与范某戊算过帐,2010年6月原告又与范某戊算过一次帐,范某戊付给原告x元。原告与范某戊算帐和结帐的票据样式、入库原因以及未付款签名范某丙均与原告提供的本案票据一致。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某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范某戊的三个受托人分别在2006年至2010年6月不同的时间段内代表范某戊给原告送货和拉货,其后的2009年底的算帐和2010年6月份结帐的当事人都是原告与范某戊,算帐和结帐的票据样式、入库原因以及未付款签名范某丙均与原告提供的本案票据一致。所以本案的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范某戊,范某戊对该事实亦认可,同时原告亦无确切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只约束被告和原告,综上,被告范某丙不是本案债务人,原告向受托人被告范某丙主张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案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对被告范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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