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粤x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西向东(即由岑溪市区经归义往梨木方向)行驶。当驶至岑溪市X镇X路段时,与在前面同方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摩托车上乘客谭某某受伤、李某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前来处理。吴某还通过家属预付李某仁、谭某某各3000元入院治疗费用,并支付了死者李某仁死亡补偿费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事故车辆粤x小型轿车(照片)、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书证李某仁入院抢救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死亡通知书、谭某某疾病证明书、吴某预付李某仁、谭某某医疗费的收据、支付李某仁丧葬费的赔偿凭证、被害人李某某、谭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自动投案条件,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支付死者丧葬费及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于对社会再造成危害,符合缓刑条件,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人民的生产财产和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