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1日,陈某某与蒋某先(已判刑)同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京沪高铁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收购该项目退场的废铁。后被告人蒋某甲伙同陈某某、陈某学、牛学习、陈某岭、蒋某、蒋某停、蒋某先、蒋某乙(均已判刑)、陈某平(在逃)十人每人兑三千元钱,共计三万元交与该项目部作为押金。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在收购该项目部位于徐州市X镇工地上的废铁的过程中,采取在称车皮时,先在车上放置配重物品(如趴人、放置石头等),称好车皮时后将配重物品卸掉再装废铁的方法进行诈骗,共诈骗金额约一万二千元。
该项目部的物资部主任张某某发现被告人蒋某甲等人的诈骗行为后,经协商蒋某甲等人与该项目部达成协议,共同退还该项目部现金三万元,项目部不再追究此事。
2010年9月9日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某先、蒋某乙、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废铁出售协议和项目部物资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犯罪后退还赃款且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被告人蒋某甲已向被害方赔偿损失3万元,获得谅解,可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理由正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