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夏某某,女,任崔庄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崔庄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申诉人沈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南召县X村合作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5年元月12日作出的(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6年9月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豫宛检民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9日发函指令南召法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田生有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申诉人的负责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2004年9月10日起诉称:被告沈x年4月1日在基金会借款x元,由张xx担保,至2000年12月10日归还4442元,下欠555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归还下欠本金5558元及全部利息。原审被告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审原告除提供借据外,另提供证人赵x证言,证实:根据乡X排,于2003年5月配合基金会工作人员到沈某某家催要贷款。
原审认定:1998年4月1日被告沈某某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三个月(至1998年7月1日到期),由张xx担保(原告放弃),占用费率9‰,2000年12月10日被告归还本金4442元,下余5558元及利息未还。从1999年2月起,南召县X乡人民政府成立“二会一部”清理工作队,向被告多次追要上述款项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沈某某于1998年4月1日借到原告x元,有被告的借款借据为证,其借据真实可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借据要求被告归还下欠借款555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5558元;本案诉讼费240元,实际费用20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负担。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采用公告方式向沈某某送达有关诉讼文书,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剥夺沈某某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从而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沈某某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贷款契约上的名字不是沈某某本人所签。被申诉人基金会辩称:1999年成立基金会一直在催要该款,该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
再审查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崔庄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赵xx从2003年开始配合基金会向申诉人沈某某追要借款,但沈某某一直未还。
另查明:原审中,无原审被告沈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据,而于2004年10月18日、2005年7月8日用公告方式向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审判决书;也未向原审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再审认为:原审中,在无证据证实申诉人沈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审判决书,也未依法向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即缺席开庭、缺席判决,显属程序违法,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申诉人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又称借据上不是本人签名,但经办人是在申诉人同意后办理的借款手续,申诉人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虽然程序违法,但不足以导致判决错误,就实体部分的处理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郝霞
审判员王某程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