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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时某、徐某与张某丙、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X号长安大厦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某乙、时某、徐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张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时某、徐某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某丙驾车在沪陕高速河南省固始县境内追尾将张某丙飞撞伤致死,肇事车辆已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诉讼要求以上二被告赔偿给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8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张某丙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但我的肇事车辆已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正在保期之内,应有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理赔,另外,我已付给原告方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0时40分,沪陕高速公路XKM+500M处(河南省固始县境内),被告张某丙驾驶浙x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时某同车道前方李生茂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追尾相撞,将乘座李生茂客车上的张某丙飞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乘座人员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张某丙飞的抢救费用1356元。事故发生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警支队(2011)第X号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丙飞无责任。张某丙飞系原告张某乙、时某之子,原告徐某的丈夫,张某丙飞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徐某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丙怡,出生于X年X月X日,一儿子名叫张某丙桐,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均登记为农业户口。张某丙飞生前在郏县县城眉山大道自2009年5月开始租赁张某丙玲五年为一期的房屋经营汽车配件零售及汽车维修,以及居住某活,并在郏县工商局办理有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此次事故不幸发生正是张某丙飞外出进货途中所发生的,张某丙飞在租赁房屋经营居住某间向城管部门交纳的有管理费用及有关部门罚款,诉讼庭审中提供出房屋租赁协议,工商营业执照,居住某营照片为凭,张某丙飞遇难之后,其近亲属从郏县等地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开支有一部分交通费及住某,参事故处理人员也存在一定误工损失。另查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浙x发动机号码(略),识别代码(车架号)x于2011年4月7日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期均为一年。事故发生时某在以上二种保险保期之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某丙已给原告方5000元,后为赔偿数额及责任的承担几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照片房屋租赁协议、票某、药费收据、保单、调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有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也未提出质疑。因此,本院认可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受害人张某丙飞生前在郏县县城长期经营居住某活,并且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鉴于受害人死亡时某县X镇生活为主要来源,虽然本人登记为农业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丙飞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张

琼飞作为家庭主要人员,刚过二十余岁,并有二个年幼孩子,因此张某丙飞的死亡给家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所要求的精神损害可酌情给付,张某丙飞遇难时,家人及近亲属从外地赶到事故发生地点开支有交通费、住某、存在一定误工事实所要求的交通费、住某、误工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张某丙飞有一女一子二个孩子,其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自己本人应负担的部分作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鉴于肇事车辆浙x已在另一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正在保期之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在保险之内及理赔范围之内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已付5000元原告方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中抵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19条、134条(七)款、《侵权责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19条、20条、22条、28条、29条、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丙飞死亡赔偿金x元(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20年计x元,加被抚养人二

个孩子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3682.21元×35年÷2计x元,已剔除其妻承担部分),医疗费1356元,丧葬费x元(河南职工年平均收入×6个月),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七项共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浙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所入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三原告张某乙,时某,徐某x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为1356元,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款经固始法院转交。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二、被告张某丙已给付原告方5000元,原告应从应得的总赔偿款x元抵扣。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闸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某交二审受理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志豪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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