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哲(别名李某、已判刑)到新郑市X乡西关鑫辉手机店,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到店内,盗走25部手机,经鉴定价值8910元。后将其中12部手机低价卖给新郑市X街手机店老板程锋(已判刑)。
2、2009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哲(别名李某、已判刑)到新郑市X乡西关风云手机店,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到店内,盗走24部手机,经鉴定价值8500元。后李某哲在西关腾飞像处销赃时被当场抓获,查扣手机20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二次盗窃他没有参与,他只是跟着李某哲去找了买主。
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哲(已判刑)到新郑市X乡西关鑫辉手机店,从后边二楼翻窗进到店内,盗走25部手机,经鉴定价值8910元。后将其中12部手机低价卖给新郑市X街手机店老板程锋(已判刑)。
2、2009年8月19日早上,李某哲在新郑市X街被告人李某某租房处,与李某某协商一起将李某哲偷来的二十余部手机卖给程锋(已判刑),李某某拿了其中三部手机归己所有,李某哲拿了二部手机与李某某一同去仿古街程锋所开的手机店协商卖手机,当天下午,李某哲在与程锋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扣手机20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4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协商去西关手机店偷手机,他们来到这个手机店的后面,李某顺一个破楼梯上去跳到手机店二楼,他在外边等住接应,过了半小时左右,李某从二楼出来,手里掂着一个塑料袋子,他顺手接住,他们一起回到他住的地方,看到一二十部手机,都是新的,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李某去卖手机,听见李某跟一个年轻孩商量,这些手机共两千多元,钱慢慢给。又供述,2009年7、8月份,李某偷了一些手机,让他一起去把手机卖了,李某给了他一部手机,他又拿了两部,他和李某去仿古街程锋所开的手机店,程锋和李某商量,他站在一边,他见程锋要走了一部手机,然后他们就走了。
2、同案犯李某哲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半夜1点钟左右,在西关一个棋牌室旁边的手机店,他和李某某从手机店后跳到手机店二楼,李某某望风,他去一楼,他把这个柜台里的手机全部偷走,找了一个塑料袋装着,他又翻了翻抽屉,没发现任何东西,就掂着手机上到二楼,他俩从后面走了,手机拿回后,放在李某某家,过了半个月,李某某给他12部手机,卖给程锋,卖了2200元,程锋只给他1900元。2009年8月19日早上,李某某到南街租房处找他,给他20部手机让卖,他先挑了一部自己用,他先给程锋打电话,后他和李某某去仿古街程锋所开的手机店,他拿了一部手机当样板,因程锋钱不宽裕,他让程锋下午凑凑钱再说,下午6点多,他在与程锋交易时被抓。
3、同案犯程锋证实,他买过李某哲二次手机,第一次12部,第二次18部。
4、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9年3月29日晚上,她的西关手机店被盗,丢失手机25部。
5、被害人蒋xx陈述,证实2009年8月18日晚上,他的风云通讯店被盗24部手机。
6、证人吴xx证实,2009年8月19日中午11时许,有两个男青年到程锋的店里卖手机,晚上6点左右交易时,他报警了,抓住了两个男青年中的一个。
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第二起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在1000元至x元之间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8910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