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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吕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村X路边,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以2000元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瘦鬼“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已被磨掉,车架号为:x(略)。经查,该摩托车是胡××于2010年4月20日在容县X镇X街X号门口处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收缴返还失主胡××。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3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胡××的陈述,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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