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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之被告)张XX,男,汉族。

被告(反诉之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诉被告(反诉原告)张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1份,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随后双方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在工程主体及二层抹灰完成后,因工费等问题停工,被告方扣押原告租赁的建筑工具。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x.7元,返还扣押原告的建筑工具,并赔偿扣押期间的租赁费损失x元(扣押期间从2009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底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系按合格后的工价计算所得,因建筑主体四角不正,误差达17公分,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原告计算工程款的基础面积有误,二层粉刷质量不合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所谓的己方扣押原告租赁设备,过错在原告,若房屋主体不出现质量问题及事后原告采取积极措施补救,被告方也不可能留置原告的租赁设备,故不同意赔偿其租赁费损失。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X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建房合同1份,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的过错造成房屋主体四角不正,最大误差17公分,因被反诉人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既不修理,也不重作,无奈反诉人只有自己维修,支出费用增加,利用面积减少并影响外观,故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修理房屋质量问题或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己方所建房屋主体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反诉人就不应单方解除合同,另找他人在原基础上进行常规操作,完成后续施工。至于反诉人所指责的方角不正问题,被反诉人认为每间房最大误差3公分,属于正常误差,故不同意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X将位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王寺村X组,其宅基地上两层砖混结构民房,总建筑面积约383的工程,以每平方米150元包工费形式由原告张XX承建施工,并提供了施工图纸,建筑结构、门、窗等具体要求。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张X不提供施工所需的任何脚手架、模某、架板、搅拌机等附助工具。第七条约定:原告方进场地后,被告付5000元,二层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50%,二层粉刷结束付总造价20%,经甲方验收后,剩余款项应在一周内付清。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前就进入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主体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人工费,被告方仅支付x元后,下欠部分以房屋主体方角不正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方于2009年7月9日第一次停工。后经乡党协调后,原告恢复施工,就二层进行了粉刷。嗣后,双方又因付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同年7月21日第二次停工。后经再次协商原告方又恢复了施工,将楼梯建造完成,双方再次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同年7月25日原告方第三次停工,2009年9月2日原告同中介人高买德到被告家要求结算及拉走建筑租赁物未果,此后双方矛盾再未和解。随后被告雇佣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量,现已入住。据此,2010年1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给付2009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8日剩余扣押建筑材料租金x.25元,并就其请求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释明,即主体完工后按建筑面积394.63及合同约定计算减去已付x元应付x元。二层内外粉工程价款8400.7元,因增加楼顶搭石棉瓦加价1435元,东二层水光改挂白增加人工费280元,因结算双方发生撕打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18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x.7元,并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证人高买德、张食堂、杨金峰、王建喜之证明相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另查明:原告在施工中,分别租赁长安区X村张长权,长安区X街办樊家租赁站董恒孝的建筑材料用于被告工地。2009年4月23日原告将租赁物资拉入被告工地,被告之父张群才在进工地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包含原告自购电葫芦一套。本案本院受理后,经调解被告方同意先行返还租赁物资。2010年3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回部分财物,双方制作移交清单1份,该清单上有被告之妻纪淑君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分别提供上述清单相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对上述清单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资如下,即竹架板6块、电焊机一台、电葫芦一套、3米架管13根、扣件6个、灰斗15个、网钢筋加工专用工作台一套、钢模某1块、铁镢5把、电缆线40米。同时原告提供证人董恒孝、张长权证明及租赁费结算清单各1份,用于证明租赁物资及租赁费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拒绝质证。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补充释明己方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同时主张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己方经济损失,并提供照片22张,后期粉刷合同1份,经济损失核算单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原告除对照片的证明效力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X于2010年6月3日以上述诉称提出反诉,同时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1份,要求就争议房屋主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层房子粉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楼房整体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信远司法鉴定(2011)质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一)房屋南檐墙基础,墙体轴线位移致南檐墙与南北向墙体交角不方正,未发现结构构件质量问题,其安全性及使用性可满足当地习惯性建房要求,建议现状使用。并建议给申请人适当的经济补偿。(二)维修费用估算为5334元。反诉被告张XX坚持其如上答辩,除反诉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相佐证外,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相佐证。反诉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无异议。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二点协议:(一)房屋面积按383计算。(二)原告所施工的粉刷面积按303,每平方米人工费按10元计算。同时就房屋主体方角不正原告自认按3000元予以补偿被告,被告张X坚持按x元予以赔偿。就本案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因原告所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主体结构瑕疵,客观上存在过错在先,嗣后被告依此为抗辩理由拒付部分工程款导致双方纠纷升级而最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理应承担先违约责任。但被告理应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劳务费用,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虽然双方就总工程总费用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总建筑面积进行了协定,应以此面积为基数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及付款比例核算为准,减去被告已清付之x元,就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负责给付。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应以原告当庭自认的已付款x元为准。关于二层粉刷工程价款一节,应以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确定的单价及面积核算由被告负责清偿。至于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扣押建筑材料导致租赁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一节,原、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及审理中被告已返还部分租赁物清单相佐证,被告承认未返还事实,辩称己方系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采取留置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扣押建筑材料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扣押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扣押期间从2009年8月1日起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同年9月2日其本人去被告家索要租赁物日为起算日为宜。参照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清单核算为准(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种类、数量无异议)。在被告扣押的财物中,有电葫芦一套,系原告自有财物,原告主张计算经济损失时,按每天5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补偿。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目及租赁费损失,明显偏高之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以本院按上述方式核算结果为准。至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一节,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本诉原告)赔偿因建筑质量问题经济损失x元一节,应以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准,即被反诉人张XX赔偿反诉人张X粉刷维修费用5334元。同时因房屋南檐墙基础墙体轴线位移致南北墙体交角不正,应由张XX酌情补偿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X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XX建房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X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XX扣押物,即竹架板6块、电焊机一台、电葫芦一套、3米长架管13根、扣件6个、灰斗15个、网钢筋加工专用工作台一套、钢模某1块、铁镢5把、电缆线40米。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张X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XX建筑材料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XX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X房屋修理费及经济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36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017元,被告承担1350元,反诉费65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76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反诉原告承担250元,反诉被告承担7400元。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直接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养民

代理审判员杨红雨

人民陪审员滑智武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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