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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1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范某、曾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X街X-X号,窃得管正荣的电脑主机2台和尼康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

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曾某窜至台州市X区X街X街X号,窃得徐某的奔宝牌电动车1辆(价值455元)。

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范某、曾某窜至台州市X区鹏博皮具厂内,窃得李某某的女式手提包7只(价值260元)。所窃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某、徐某、管某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返还凭证;5、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8、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二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范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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