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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为与张某某、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型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沁阳市方园租赁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力、杨某某,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旺、侯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天鹅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型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力、被告天鹅型材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二被告在被告天鹅型材新厂区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28日分6次租赁原告电缆、钢管、扣件、竹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其躲着不见,长期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不归还租赁物。原告于2010年2月7日,经张某某电话同意,通过覃怀派出所及被告天鹅型材将被告租赁原告的部分物品拉回租赁站。经过对账,被告张某某只交1000元,下欠租金x元,欠物品折价4536.50元,两项共计x.50元。二被告租赁原告的物品使用后,应该依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特提出诉讼。原告要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电缆50米、钢管178米、扣件123个、竹笆23块,或赔偿上述物品折价款4536.5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天鹅型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鹅型材不认识被告张某某,二者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鹅型材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天鹅型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3)原告所诉的被告下欠租金及丢失物品的事实是否存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沁阳市方园租赁站收、发货凭单共8张,原告购进出租物品的单据及结算明细表一张。被告天鹅型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收、发货凭单不能证明原告与天鹅型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结算明细表系原告自己制作,且与被告天鹅型材无关。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鹅型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天鹅型材新厂区进行建筑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8月28日分6次租赁原告电缆一根(50米)、钢管654.40米、扣件337个、竹笆140块、斗车一个。2009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退钢管150米、扣件120个。后因被告张某某,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不归还租赁物,原告于2010年2月7日,经被告张某某电话同意,通过覃怀派出所及被告天鹅型材将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的部分物品拉回租赁站,其中钢管377米、斗车一个、扣件94个、竹笆117块。被告张某某曾交1000元租金,下欠租金x元,欠物品折价:电缆50米×10元(每米)=500元、钢管127.40米×15元(每米)=1911元、扣件123个×5.5元(每个)=676.50元、竹笆23块×30元(每块)=690元,租金及物品折价两项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建筑设备供其使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双方之间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使用租赁物品后,拒不支付租金、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品,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租金并赔偿丢失物品的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物品折价经本院核实为租金x元、丢失物品价值3777.50元,共计x.50元。原告主张丢失物品价值4536.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天鹅型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天鹅型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鹅型材关于其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租金x元并赔偿丢失物品损失折款3777.50元,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元,原告负担1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60元;公告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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