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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X-X室。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甘谷县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2011年1月24日的开庭调解,但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1年3月18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9年起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先后生有长子罗XX(8岁)、次子罗XX(5岁)。自2006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原、被告分居后,原告与其他异性同居。原告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两人各自领工承包工程,共同财产有: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8间(位于本区X村)、2009年7月以13万元购买的甘x二手“别克”牌轿车1辆、2010年2月以x元购买的甘x“德隆”牌货车1辆。共同债务有2010年1月8日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向被告的亲戚借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结婚证、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借款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甘x号车的行驶证、购车发票、税收缴款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的复印件以及甘x号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所欠被告亲戚18万元,在调解时,经被告当庭认可,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并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济生活能力,婚生子以各自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为宜。共同财产中与原告父母共建的房屋8间在进行分家析产后另案处理。因双方的共同债务大于共同财产,且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按照离婚时应照顾子女与女方的原则,财产与债务折抵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罗XX由原告罗某抚养,次子罗XX由被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甘x“别克”牌轿车1辆、甘x“德隆”牌货车1辆归原告罗某所有,共同债务68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罗某清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元庆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安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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