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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

被告张某某。

原告崔某甲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生性懒惰,不挣钱养家,并经常对原告无端猜忌、怀疑,实在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未成年女儿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在清丰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后举行了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的时间虽不长,但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之结婚已近十年,也培养了一定情感。虽然婚后发生过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引起,并不能证明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查证,未发现有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因素存在,再者原、被告已生育孩子,孩子年龄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双方给予呵护的年龄,为了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对于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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