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因土地纠纷和本村X村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将邢XX左手小拇指扭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邢XX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陈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邢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